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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处分财产,法院如何认定?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通常该行为是无效的。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如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夫妻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就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tjlytel}}>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就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是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我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tjlytel}}>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分的,但未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tjlytel}}>无法确定一方的份额一定是一半。因此,夫妻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就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2、《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tjlytel}}>又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法定的共有财产形式,但是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不能将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无效,而是要看夫或妻一方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该财产。

  

  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tjlytel}}>包括工资、奖金等均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当然是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tjlytel}}>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如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财产的共有关系,被侵害一方无法要求另一方赔偿,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理应对这种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tjlytel}}>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由此可见,法律制裁的是“非法”“拒不交出”“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不管系何时从事上述行为,只要有隐瞒、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时,还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制裁。

  

  4、在实践中,根据共有房产的登记状况、夫妻之间的授权状况、第三人是否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房产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可以将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分成若干不同的情形。即以下三种情形:<{{tjlytel}}>第一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或妻单方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登记权利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非登记权利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

  

  5、案例一:丈夫擅自出售共同财产,妻子主张买卖无效被驳回

  198X崔某与仇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仇某某。后双方分居。<{{tjlytel}}>2005年5月,仇某在分居期间未经崔某的同意,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一间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孟某与关某夫妇。

  仇某所卖房屋原为公司所有的单位自管房屋,1995年,<{{tjlytel}}>仇某向公司交付购房款9500元,取得该房屋的65%的产权。1999年仇某再次向公司交付5500元,取得该房的所有全部产权。该房屋经两次房改,在房产档案中均存有房改登记表,且均登记了该房屋的共有人情况。在仇某出卖房屋期间,崔某并未在吉林市居住。

  仇某与关某签订房屋专卖协议书后,孟某、关某与中介共同到仇某处看房。当时房屋内有一女子,仇某当时称是他媳妇,但实际上该女子并非崔某,而是仇某雇佣来假冒崔某的。随后,<{{tjlytel}}>孟某、关某向仇某交付了购房款6.1万元,并到吉林市房产交易大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出具的买卖契约的交易价格为4.5万元。<{{tjlytel}}>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关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崔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审理后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两次房改而继受取得,且原告与被告仇某均为该房屋出售单位的工人。庭审中,被告仇某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房屋,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tjlytel}}>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交付的房改宽慰其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仇某与被告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某在与被告仇某地越是,因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仇某名下,且被告仇某伪造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财产的假象并作虚假陈述,<{{tjlytel}}>故被告关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根据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及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被告仇某有权按处理该财产,<{{tjlytel}}>被告仇某的处分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关某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仇某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并完成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面履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被告关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被告仇某之间约定的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仇某与被告关某于2005年5月签订的,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的买卖协议属规避法律的行为,<{{tjlytel}}>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故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应认定为6.1万元。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tjlytel}}>并由被告孟某、关某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规定,无法支持。对与被告仇某擅自出卖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请求权基础,对此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孟某、关某关于其为善意、有偿购买讼争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的抗辩理由,有合法依据,予以采纳。

  

  案例二:  宋某与雷某于2003年5月结婚。2014年3月,<{{tjlytel}}>雷某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2015年1月,雷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向法院提交2014年1月之后的银行明细,显示卡内余额为262.37元。一审法院认定宋某名下存款为婚前房屋拆迁款,判决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二审期间,法院查询了雷某账户,显示2013年4月30日雷某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为196240.32元,同日该卡转出5万元、卡取14.5万元,均至案外人雷双齐名下。2014年1月26日,卡内余额261.1元。<{{tjlytel}}>雷某认为卡内存款为其经营饭馆的收入,宋某认为卡内存款是其房屋出租所得租金。雷某提出19.5万元用于偿还其外甥女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tjlytel}}>庭审时,雷某同意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10万元,宋某表示同意。但雷某庭审之后即反悔。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理应赔偿对方。如故意隐瞒的,推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tjlytel}}>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规制。

  案例三:刘某与乌某于1962年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吴某以护工的身份照顾刘某的生活起居。2012年11月,刘某未经其妻子乌某的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转让给其护工吴某,<{{tjlytel}}>由该二人达成协议以房屋转让的形式抵消吴某在照顾刘某期间所欠的护理费用20余万元,并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吴某名下。2013年1月4日,乌某向阿左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某与吴某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吴某返还非法占有乌某及刘某所有的房屋。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吴某取得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

  

  案例四:苏某某生于1951年,是北京市XXX人。苏某某与老伴均是一家事业单位的高级工程师,退休之后开了一家小超市,打发空闲时间。两人育有一子一女,苏武和苏倩。苏武和苏倩毕业后,<{{tjlytel}}>在父母的推荐下均进入父母所在的单位工作,与父母成了同事。1994年房改,鉴于苏某某一家四口挤在一间78平米的两居室内,单位为苏某某一家四口调配了一间120平米的三居室,此后单位统一组织职工低价购买单位分配的福利房,为了简化手续,苏某某将一家人分得房子的产权办在了自己名下。<{{tjlytel}}>

    2007年3月,苏某某的妻子因病去世,苏某某低价转让了超市,苏武和苏倩也都分别有了自己的小家。怕父亲孤单,苏倩为父亲张罗了一个保姆——董某某。董某某的确是个称职的保姆,不仅把苏某某的生活安排的井井有条,还像亲人一样督促着苏某某锻炼身体,合理安排苏某某的饮食。2008年5月6日,在儿女的祝福下,苏某某与董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董某某的前半生过的并不顺利,苏某某心疼董某某前半生受的苦,尽量满足董某某的任何要求。“现在你可以对我好,将来你走了,我还是一个人孤苦无依,连个落脚的地方都没有。”话里话外的,苏某某明白董某某是想将自己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tjlytel}}>但苏某某一直以“房子是全家人的,自己做不了主”为由拒绝。最终,苏某某在房产证上加了董某某的名字,而这一切,出于对儿女的愧疚,苏某某并未通知子女。

    自2011年3月起,苏某某与董某某的矛盾逐渐激化。苏某某觉得自从房产证上加上董某某的名字后,妻子对自己就不再像以往一样温柔体贴,不仅沉迷于打麻将,甚至连苏某某的一日三餐都没了保证。一次大吵之后,<{{tjlytel}}>苏某某叫回了正在市里上班的女儿,气得要将董某某赶出家门。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苏倩将父亲暂时接到了自己家中。此时,正在气愤中的苏某某将董某某的“恶行”逐一告诉了女儿,其中也包括在房产证上加名的事情。

    本以为父亲被照顾的很好,苏倩没想到董某某不仅贪恋房产而且根本没有尽到照顾父亲的责任<{{tjlytel}}>。在和哥哥商量并征得了父亲的同意之后,苏倩与苏武以“苏某某无权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为由将苏某某与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苏某某无权擅自处分房屋,并判决苏某某赠与董某某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

    庭审中,董某某坚持认为房产证上产权人起初只有苏某某一人,<{{tjlytel}}>房子的产权也理应归苏某某一人所有,故认为苏某某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在苏武兄妹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确属家庭共有后,<{{tjlytel}}>董某某认为我国房产产权以登记为准,既然房产证上已经加上了自己的名字,其就应该享有部分房屋产权。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苏倩与苏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苏某某名下的房子是其所在单位分给苏某某整个家庭的,<{{tjlytel}}>在分房时,苏某某夫妇及其子女均在该单位就职,因此虽然房产证上仅注明苏某某为产权人,但房子实际上是苏某某一家四口共同所有。苏某某的妻子去世后,她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应当依法发生继承,但苏某某、苏倩、苏武并未分割遗产,对于这部分遗产,<{{tjlytel}}>苏某某三父子依法也属于共同所有。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原则上应争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方可为之,本案中,苏某某在并未争得子女同意的情况下,<{{tjlytel}}>擅自将董某某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实际上是想将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董某某。苏某某无权擅自将房产赠与他人,因此苏某某在房产证上加了董某某名字的行为,除非能够在事后争得其他共有人,即苏倩和苏武的同意,否则并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故苏倩和苏武有权请求法院判令父亲加名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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