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词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挪用过程情节显著轻微,从轻和减轻的量刑情节,免于刑处或宣告缓刑。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tjlytel}}>
1、辩护词之罪轻辩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部分挪用款项有争议,挪用过程情节显著轻微,有多个从轻和减轻的量刑情节,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陈某某免于刑处或宣告缓刑。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一、陈某某的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典型的挪用公款有着很大的不同。
(1)公款的非典型性
典型的公款是单位控制下的款项,但本案中涉嫌挪用的款项并非如此。
本案中涉及的款项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单位入帐前的款项,即“点招费”。该款项由于属于违规收费,根据单位的安排,由学生家长打入被告人的工资卡。该款项在单位正式入帐前,游离于公款的边界。因为,如果严格按政策办事,该款项可能会退给学生家长;由于学生家长是将款项打入到被告人的私人银行卡,所以,学生家长可能会根据相关民法规范,要求被告人退还款项。
第二种是被告人代发的款项。单位财务部门是通过费用报销的形式将相关款项直接打到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银行卡,而不是办理的代发手续。这样的处理方式容易给当事人感觉到这已经不是公款,不需要象对待典型的公款那样谨小慎微。
恳请法院能够注意到本案中挪用的款项与典型公款之间的不同之处。
(2) 挪用的情节轻微
典型意义上的挪用公款行为,是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使单位控制下的款项变成个人控制,然后按照个人的意图使用。
本案中挪用行为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挪用行为,要比典型意义的挪用行为轻微得多。分析如下:
“点招费”是单位指使学生家长打入被告人陈某某的工资卡的<{{tjlytel}}>;在代发费用中,相关款项也是在陈某某办理相关领款手续后由单位打到被告人陈某某个人的银行卡的。因此,本案中,相关款项是单位放弃对款项的控制,而交由个人控制,该控制主体的转换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而是单位实施。在这一环节违反财经纪律的是单位,而非被告人陈某某。
因此,陈某某将保管在自己银行卡上的钱,没有区分其来源或归宿,用于短期理财。这种行为与典型的挪用有很大的区别。
(3)营利的故意不强、营利数额小、挪用时间短且未影响款项的上交与发放<{{tjlytel}}>
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分别是由亲友和银行工作人员的推动促成的,这与主动为之的挪用营利行为有较大区别;而且涉案款项本来就因单位的原因放在被告人陈某某个人银行卡上,陈某某保管的钱本来就有营利性质,理论上也存在风险。无论是银行存款还是理财产品,都有营利性和风险性的特征,两者只有量的不同,并无质的区别。一个是银行活期存款利息<{{tjlytel}}>,农行的天天滚是一天的通知存款利息。
相关款项在代发过程中产生的利息,单位本来也不可能要求代发者返还,也难以计算发给相关权利人。学校要求陈某某代发的三笔款项,本来就是打在陈某某的个人农行卡里,该银行卡是借记卡<{{tjlytel}}>,利息按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只要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免费办理“天天滚”理财卡,相当于一天的通知存款,可每天随时支取,陈某某在办理理财卡并将款存入时根本没能意识到这是犯罪行为,只是想到不对其代发有任何影响,又可以在存放期间获得较高的利息,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因为2013年10月25日学校将527000元学生住宿费、奖学金等和2013年12月13日将326400元义务兵学费补偿打到他帐户时,时间都是周五,周六周日是双休日,不可能发放,必然有两天存款时间,加上发放的人数众多,且较分散,必然有一发放过程,陈某某只是利用了发放间歇时间,转存理财卡自动购卖“天天滚”即天天可以随时支取的理财产品。实际没有影响发放,527000元学生住宿费、奖学金在到帐后分两次在两周内发放完毕<{{tjlytel}}>,住宿费的发放对象涉及285个学生,而且还得利用中午、学生不在上课的时候给学生发放。
农行的“天天滚”理财卡,实际也只是发放间歇的存储,虽然涉案金额有85万多元,包括发放时间在内,实际在卡时间也只有两个多月,营利合计也只有1000余元。
(4)“点招费”,全部集中到陈某某的建行8011帐户的时间是2011年8月,其后被告人将款项转存到自己的另一建行3205帐户时,该帐户上本身有9.7万多元,在陈某某将学校的点招费30万元打入这张卡上时,卡上有39.7万多元,他将其中的30万元先存了三个月的定期存款,后因亲戚要求开设了一理财帐户购买了短期理财产品。对于这一行为,尽管陈某某认罪态度好<{{tjlytel}}>,承认全部是用的学校的公款在理财,但辩护人认为:同在陈某某卡上的钱,是种类物,无法区分哪部分是公款,哪部分是私款。对于这部分点招费30万元,根据惯例,要到年底以“捐资助学款”的名义交给学校,也就是要求陈某某保管4个月的时间,如何保管学校没有明确要求,通常是存在银行帐户上保管,存在哪个帐户上没有要求,也不可能要求,只要陈某某到时能按时拿出就行。陈某某购卖了30万元的理财产品后,其工行3205的帐户上还有8.7万多元,另外他的建行1984号存折上有即将到期的存款二十多万元,所以他的帐户保证能够随时提取学校的“点招费”<{{tjlytel}}>。事实上,他理财账户的30万元理财到2012年底才结束,而他于2012年3月17日按学校要求移交了“点招费”,全部款项都不是来自理财帐户,而是来自他的其他帐户。也可以说“点招费”他用存款的形式保管着。后来他将存款和存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686元交给了学校。所以在陈某某保管期间的“点招费”30万元,其挪用意图不明显,公诉机关认定其挪用,只因陈某某自己的陈述,但其陈述并不全面,其没有陈述其其他个人帐户上备有存款<{{tjlytel}}>,随时准备把“点招费”移交学校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对于此笔挪用,不应只看陈某某的供述,恳请法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即使认定挪用,其情节极其轻微。
(5)所有挪用行为没有产生直接危害后果,
陈某某利用周未和发放的间歇时间,将款子存入理财卡,购买的是每天可随时支取的“天天滚”理财产品,挪用的是闲置状态的资金,没有影响款项的正常发放,没有给学校造成任何损失<{{tjlytel}}>,亦未有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被告人也按三个月的定期存款4个月的活期存款利息移交给了学校。单位出具了请求函给检察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辩护词之量刑意见
应当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也确认了其自首的事实。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tjlytel}}>,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当其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就如实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悔罪彻底,每笔的挪用情节是轻微的,应当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2)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案发后全部上交违法所得<{{tjlyte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案发后全部上交违法所得,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3)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所在单位作为案件的被害人已经给予被告人谅解,并出具书面意见<{{tjlytel}}>,希望对被告从轻处理。参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没有直接的危害后果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挪用的是处于闲置状态的款项,没有影响款项的正常使用。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人民法院在对本案被告人量刑的时候,也应当充分注意到这一事实。
3、辩护词之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挪用的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tjlytel}}>
本案被告人是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情节轻微的挪用公款行为,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就足以教育本人、警示他人。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可以免除处罚。刑罚只有罚当其错,宽严相济,才能更好地体现刑罚的正当性。<{{tjlytel}}>
如果不能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也应当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即便是检察院所有指控全部成立,累计挪用数额达到巨大,但统观全案,被告人的挪用情节非常轻微<{{tjlytel}}>、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本金和部分利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tjlytel}}>,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而且被告人知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可能,判处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本案的情节许多轻于上述案例,从公平的角度来看<{{tjlytel}}>,也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另外,陈某某现已人到中年,为家中顶梁柱,其父母年事已高,已近70岁,陈某某为家中独子,其母亲为残疾,需人护理照顾,其子才14周岁,尚未成年,正是需要父亲培养照顾的时候。对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体现宽严相济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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