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
一、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威胁和要挟方法(即胁迫)的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人以将要实施的积极的侵害行为,对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进行恐吓。例如,以将要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灭财物等相恐吓。由此可见,本罪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不可能是不作为。制造、散步迷信谣言,引起他人恐慌,乘机以帮助驱鬼消灾为名骗取群众财物的,以及面对处于困境的人的求助请求,以不给钱就不予救助等,<{{tjlytel}}>都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行为人扬言将要危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也可以是与他们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务所有人或持有人的亲属等。
第三,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用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方式表示;可以是行为人亲自发出,也可以是委托第三者转达;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第四,威胁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有多种,有的可以是当场实现的,如杀害、伤害,有的是当场不可能实现,必须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危害行为,<{{tjlytel}}>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任何危害行为,例如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相对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影响行为人实际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犯罪数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判断。
三、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以下几种情形不以敲诈勒索罪处理:(1)敲诈勒索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2)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敲诈行为;(3)为索取债务而进行的威胁恐吓行为;(4)拾得遗失物后向失主所要钱财的行为。
2、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1)威胁实施的对象和方式不同:本罪可以当着被害者的面,亦可以通过第三者或者书信电话等其他方式发出;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向被害者发出的,具有直接的公开性。(2)威胁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除当场可以实现的暴力侵害外,也可以是当场不易实现的非暴力侵害;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当场可以实现的暴力侵害。(3)威胁内容可能付诸实施的时间不同:本罪的威胁内容一般不具有立即兑现的性质,从威胁发生到付诸实施威胁内容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而抢劫罪威胁使用的暴力则是能够当场付诸实施的。(4)威胁索取利益的性质和时间不完全相同:<{{tjlytel}}>本罪意图获得的,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其他的财产性利益;而抢劫罪意图获得的只能是财物。(5)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本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可以是当场,更多的是在若干时日以后。(6)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本罪的威胁手段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而抢劫罪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
3、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2)犯罪的客观特征不同:本罪的威胁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tjlytel}}>而且是以后才付诸实施的,且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绑架罪则是以杀害 杀伤人质等暴力行为相威胁,且这种威胁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与紧迫性。(3)本罪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绑架罪一般是从北绑架人质的亲友或有关单位取得财物。
4、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诈骗罪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方法不同:本罪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
5、既遂的标准不同:本罪是结果犯,以被害人交出财物为既遂标准;<{{tjlytel}}>如果被害人并未因为行为人的威胁 要挟而交出财物的,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四、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分析
罗某来到刑警某大队找到办案民警刘某了解其妻吴某被钟某涉嫌强奸一案的进展情况。刘某告知罗某犯罪嫌疑人钟某已潜逃在外,现已上网追逃,此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罗某于是向刘某提出其想和钟某的父母“假私了”,以便能将钟某骗回来,这样公安机关可以早点将其捉获归案。刘某告诫罗某这样做是违法的,希望他不要这样做。当时罗某口头上答应了。后罗某来到钟某家向钟的父母提出拿一万元“私了”钟某涉嫌强奸其妻吴某一案。钟的父母不同意,并对罗某说这事与他们无关,要找就找钟某去。罗某感到很气愤,于是甩下一句“我把你们弄翻,看你儿子回来不回来”就走了。几日后,罗某再次来到钟某家要求私了,这次钟某的父母同意给三千元了事,并且要求罗某写下“收条”和保证私了后公安机关不再追究钟某刑事责任的“保证书”。罗某从钟家拿钱后就给民警刘某打电话欲告知其已私了的事,但刘某当天正好出差不在刑警队,因此未能告知。后来罗某就去外地打工去了。8月15日,罗某从外地打电话告诉刘某私了的事,<{{tjlytel}}>希望在钟某回家后能将其捉获,而刘某在电话中告知罗某说钟的父母到派出所报案称其敲诈勒索他们三千元钱,因此希望罗某回来说明情况,因为他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罗某主动从外地回来到刑警队把情况讲清楚,并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委托其父将三千元如数退回钟的父母。
二、本案分歧:
对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依据《刑法》第274条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尽管罗某客观上已经占有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是综合本案全过程来看,罗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本案由于缺少主观要件,故罗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罗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刑法第274条本身没有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根据刑法通说,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客观上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时,<{{tjlytel}}>如何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其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判断。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都是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判断,即只要行为人的多次供述一致并且每次供述都承认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拒绝承认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图或者行为人辩称自己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具有其他目的,那么这时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是无法来判断其到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根据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来推断。<{{tjlytel}}>人的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即行为是意识的外在表现。从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中,可以合理推断出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分析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仅可以直接推断其主观心理态度,而且可以辩别其供述的主观心理态度的真伪性。
本案中,结合整个案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观上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罗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多次供述其之所以提出与钟的父母“假私了”,目的不是为了钱而是为了将涉嫌强奸其妻子吴某的犯罪嫌疑人钟某骗回来,让公安机关能早一点将其抓获归案,这样好让自己出一口气,因为自己与妻子新婚不久受不了这样的欺辱和打击。 <{{tjlytel}}>
(二)从罗某案发前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这些行为可以验证其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首先,罗某在与钟某的父母私了之前,主动找到承办其妻吴某被钟某涉嫌强奸一案的民警刘某,说明了其欲以假私了的方式将钟某骗回来,这样好让公安机关早点将其抓获归案。这可以说明罗某私了的目的不是为了钱,因为如果他是为了非法占有钟家的钱,那么他会主动把自己的非法占有意图事先告知办案民警吗?
其次,在罗某与钟某的父母私了后,其主动打电话到刑警队欲告知民警刘某他已私了的事,但由于刘某当时不在未能告知。后来罗某去外地打工后再次打电话到刑警队并告知刘某其已与钟家父母私了,希望在钟某回来后能将其捉获。这可以进一步说明罗某私了的目的不是为了要钟家的钱,而是为了将钟某骗回来以便让公安机关早一点将其捉获。试想,<{{tjlytel}}>如果罗某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钟家钱的话,那他会在事后及时地、主动地把自己已私了的事以及自己的行踪告知民警刘某吗?
再次,当民警刘某在电话中告知罗某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时,罗某主动从外地回来到刑警队说明情况,并且主动委托其父将三千元如数退还给钟的父母,这可以说明罗某自始至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钟家钱财的目的,而其真正目的就是要将钟某骗回来让公安机关将其捉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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