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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在社会中的作用是很大的,它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解决一部

工程建设在社会中的作用是很大的,它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解决一部分人的工作问题。相应的支付工程预付款也就成了特别让人关注的问题。那么建设工程款支付纠纷有哪些形式?未及时工程款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下面我们通过介绍工程支付款以及法律规定的解决方式来为您提供学习渠道。
  
  一、支付工程款的几种形式
  
  1、工程预付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第24条明确,“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方式可以在专用条款中详细约定。目前在实践中采用工程预付款的情况比较少见。
  
  2、工程进度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第26.1条明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2条,“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第26.3条,“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承包人与发包人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方式。支付进度款有些是以工程形象进度为节点,有些是以具体的日期为节点,有些是每月支付。
  
  3、工程结算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第33.1条明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明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二、未及时工程款的法律后果
  
  1、工程预付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第13.1条明确,“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第24条明确,“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工程进度款
  
  除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的相应规定之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第11条规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计算。”
  
  深圳法院除了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及工期顺延外,还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对承包人是有利的。
  
  那么如果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仍旧继续施工,承包人能否要求顺延工期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由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必须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期才能顺延;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如仍旧继续施工,实际上也就没有满足工期顺延的条件。
  
  3、工程结算款
  
  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主要承担的是支付利息或者是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第33.3条明确,“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如果发包人拒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承包人还可以就建设工程要求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第33.4明确,“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工程款利息的相关问题
  
  1、利息的起算点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2、利息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因此,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又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参照案件处理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3、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关系
  
  逾期利息在法律上讲是违约金的一种,也称为罚息。因此实际上,逾期利息与逾期支付违约金是同一个法律属性,都是由于逾期付款导致的违约责任。只不过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这一违约责任体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这一违约责任体现为利息。因此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不能同时适用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4、本金已经支付完毕,是否可以仅主张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
  
  无论本金是否支付完毕,只要承包人未明确放弃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均可以单独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四、有关工程款的其他问题
  
  1、垫资问题
  
  《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
  
  以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流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属于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而无效,对垫资利息也予以收缴。
  
  但是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与社会发展,现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垫资合同实际上是契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一种约定。只要它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就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2、发包人支付给项目经理的工程款能否计入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长期以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的款项的性质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项目经理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因此发包人向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等同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对此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五、工程款的支付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以上的内容就是对建设工程款支付纠纷的介绍。综上所述,工程款的款项是不同的,不同的款项可以运用不同的方式进行解决。发生纠纷后,首先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解决,建设工程的价款是可以在工程拍卖等价款中优先受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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